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辽0192行初249号
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
一审
裁定书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0192行初249号
原告:沈阳鑫绿缘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安帮成。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财落一社区。
负责人:刘港,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姝,该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11月27日,于2010年10月27日获得新建农事项目的审批,生产种类为蔬菜,占地面积为500亩,看护房面积为25平方米。原告自述在该宗地上与54个合作人建设了多个大棚,并统一由原告名义行使权利。原告提交的图纸上共有137处地上物。现原告认为被告拆除了其中的30处地上物侵害了其权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众多“大棚房”系列案件中,有多名原告系从本案原告处租赁面积不等的土地,然后自行进行建设。本院曾受理(2019)辽0192行初409号案件,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尹家新农村设立的另一个组织,诉讼请求为本案原告审批土地上的99套大棚及看护房被违法拆除,在审理过程中自动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获得新建农事项目的审批后从事与审批项目相符的农业生产,相反,从本院受理的其他“大棚房”系列案件以及(2019)辽0192行初409号案件,均可以看出原告将其审批的土地以租赁的方式交由其他自然人使用,这些承租土地的人进行了相应的建设。原告自述并制作的图纸与本院受理的其他关联案件反应的客观事实并不相符,且未提供自行建设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是被拆除的地上物的建设者,故对拆除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存在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而立案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鑫绿缘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曦
人民陪审员戴及英
人民陪审员张泽昕
法官助理时少华
书记员张明伦
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