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李润军等与呼张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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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安县人民法院

(2020)冀0728民初40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民事

一审

裁定书

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涛,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告:李润军,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告:郭瑞斌,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告:张乃彦,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英,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张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
负责人:王连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呼铁路怀安段征迁占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交通运输局办公楼
负责人:刘春山,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家口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宣化路**交通大厦**
负责人:胡亮,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四原告与怀安县左卫镇东贵西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经营各自的蔬菜大棚,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不宜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涛、李润军、郭瑞斌、张乃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剑
审判员张丽娜
人民陪审员张荟梵
书记员翟城琛

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