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忠与张玉芹、巩建中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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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3民终1776号

租赁合同纠纷

民事

二审

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忠,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芹,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建中,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芹,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二被上诉人张玉芹、巩建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沂市沭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冲,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王传丽,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审第三人:王丽,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北沟中医院南侧10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君,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北沟中医院南侧100米)。
原审第三人:刘建君,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北沟中医院南侧100米)。

一审法院查明:张玉芹、巩建中陈述,巩建中是新沂市建武装饰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新沂市建武装饰材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新沂市建武装饰材料厂院内土地和房屋是张玉芹与巩建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0年10月21日,张玉芹作为甲方、张新忠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沂市(原新沂市建武装饰材料厂院内)的部分土地和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租用房屋约100平方米,土地8亩,租金每年4万元,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自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以后租金每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张玉芹、巩建中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张新忠支付张玉芹4万元租金,第二年租金张新忠未按时交纳,当时张新忠称其与王传丽合伙,每人承担2万元租金,张新忠与合伙人崔某,4在五星电器门口支付张玉芹2万元租金,王传丽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2万元租金,此后租金未予交纳,因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张新忠未按期交纳租金,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协议,故该协议已经终止。张新忠陈述,其与王传丽、崔某,4三人约定合伙经营混凝土厂,该厂实际均系张新忠借款投资的,厂建好后,崔某,4和王传丽去注册新沂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某,4占股45%,王传丽占股55%,原约定公司注册后即与张新忠签订协议,但协议未签订,后该公司由王传丽与崔某,4实际经营,张新忠被排除在外。张新忠认可仅实际支付第一年租金和第二年一半的租金,同时表示因张玉芹、巩建中在租期第三年将该场地租赁给王传丽,故无法向张新忠主张租金。
2013年2月6日,巩建中作为甲方、王传丽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沂市(原新沂市建武装饰材料厂院内)的部分土地和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使用,双方再协商,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租金每年4万元,自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在租赁期间,乙方应对甲方原有资产加以保护,不得随意更改和破坏,如因生产需要,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必须看书面材料),否则乙方违约,甲方根据原有资产向乙方索赔。对于合同的落款日期,巩建中解释称,当时张新忠和王传丽扯皮,没有人支付租金,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是未支付租金,王传丽直到2013年2月6日才支付4万元租金,故合同落款日期为租金支付之日。
张玉芹作为甲方、刘建君作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沂市(原新沂市建武装饰材料厂)的场地、厂房、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期为3年。
2019年4月24日,北沟街道办作为拆迁人(甲方),建武装饰材料厂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涉案被征收房地产属工业用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3231平方米,乙方合计应得总补偿款3893906元,乙方应于2019年4月27日前必须将涉案房地产腾空交给北沟街道办。该拆迁协议约定的总补偿款中包含附属物评估总价值1240406元(1.夹芯板房116.68平方米,单价300元/平方米,价值为35003元;2.割板机1套,价值500元;3.三相电一户,价值为3000元;4.电线130米,单价10元/米,价值为1300元;5.厕所30.24平方米,单价150元/平方米,价值4536元;6.水池123.77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价值14852元;7.水泥路面5114.85平方米,单价100元/平方米,价值511485元;8.制版机1台,搬迁费为500元;9.托板机1台,搬迁费为500元;10.大型切割机1台,搬迁费为5000元;11.搅拌机1台,搬迁费为500元;12.油罐1个,搬迁费为500元;13.轨道1列,搬迁费为500元;14.深水井2口,单价5000元/口,价值为10000元;15.围墙749.01平方米,单价100元/平方米,价值74901元;16.花树100棵,单价50元/棵,价值为5000元;17.大铁门17.28平方米,单价100元/平方米,价值为1728元;18.夹芯板房277.5平方米,单价300元/平方米,价值为83250元;19.大型机械1套,搬迁费为200000元;20.地磅1吨,搬迁费为1000元;21.基槽1个,搬迁费为1000元;22.保温房100平方米,单价200元/平方米,价值为20000元。另外停产停业损失为265350元。
张新忠主张上述附属物价值评估表中的第1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11项、第12项、第15项(前面50米左右围墙)、第18项、第19项、第20项、第21项、第22项是其添附的,并主张相应的拆迁对价。张玉芹、巩建中认可上述附属物价值评估表中的第1项、第7项、第12项、第18项、第19项、第20项、第21项,其他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张新忠建造第1项财产时占用了原有围墙,第7项财产中张新忠仅添附1000平方米左右,建造第18项财产时拆除了原有四间瓦房,添附第20项财产时,破坏原有50多米围墙。王丽、刘建君主张上述附属物价值评估表中的第2项、第4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21项、第22项系其二人添附,并主张相应的拆迁对价及停产停业损失。在审理中,对双方重复主张的第11项、第21项、第22项,张新忠表示该三项财产不是自己的,与自己无关。
上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北沟街道办已向巩建中发放部分拆迁款,尚有80余万元款项未发放,原因是巩建中在自行拆除过程中,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丽报警,对涉案场地内的搅拌机主张权利,另有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法院也提出要将设备拆除运走未果,故该款未继续发放。
另查明,案外人薛艳于2014年3月26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盛公司、张新忠、崔某,4支付林敏向其转让的20万元债权,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新忠、崔某,4、王传丽原系同一单位同事,2010年10月起,三人开始筹建并注册成立了金盛公司,在筹建期间,崔某,4负责筹集资金,张新忠负责购买设备及相关的厂房建设,公司成立始,崔某,4使用和保管公章。2011年2月12日,因购买公司设备及建设搅拌楼急需,张新忠、崔某,4经手以金盛公司名义向林敏借款20万元。

案外人章友兴于2014年7月2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盛公司、张新忠支付用于搅拌站的仪器设备货款余款85115元,经审理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新忠偿还章友兴货款85115元,驳回章友兴对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新忠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为金盛公司的隐名股东和实际负责人之一,向章友兴购买机器设备在送货清单上签名并支付部分款项,是代表金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审期间,张新忠提交2011年1月3日的收条,记载客户名称为张新忠,项目为投资款,加盖了金盛公司的公章,并且尾部收款人和会计处分别签有王传丽、崔某,4的姓名。该案中,崔某,4出庭陈述,金盛公司2010年11月左右注册成立,注册登记股东为王传丽、崔某,4,张新忠实际出资50万元,负责公司的经营运转,崔某,4负责公司财务,王传丽不在公司工作,张新忠是代表金盛公司向章友兴购买设备,崔某,4经手支付了5万元汇款,现机器设备还在金盛公司。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商终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新忠提交的收条反映的是张新忠与金盛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证明张新忠有权以金盛公司名义购买该案设备,崔某,4的证言是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新忠可依据与金盛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案外人谢军于2019年6月20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盛公司支付乔娜向其转让的30万元债权,张新忠在该案中辩称张新忠、王传丽、崔某,4及另一人合伙开设金盛公司,向崔凤借款30万元,借款时王传丽、崔某,4均在场,王传丽让张新忠出具借条,称以后由厂里来偿还,张新忠后将该款交给会计崔某,4,金盛公司建好后,王传丽变卦,不让张新忠参股,张新忠并未使用该款,该款应由金盛公司和王传丽偿还。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381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金盛公司向谢军偿还借款30万元。金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崔某,4出庭陈述,2010年10月,张新忠、王传丽、崔某,4还有第四个人打算出资建设金盛公司,后第四个人没有出资就退出了。注册公司时,王传丽称由其与崔某,4去注册,等金盛公司建好后再签合同把张新忠加进去,后一直没有加。在涉案场地上盖房子、建钢结构、打地坪、购买搅拌楼、实验仪、磅车、罐车均是张新忠出面办理的,其经手约300万元进行了厂房的建设和设备的添置,该300万元张新忠与崔某,4均付过。
一审法院认为,张新忠认可租赁涉案场地并在该场地上建造厂房、添置机器是其与王传丽、崔某,4三人为设立金盛公司进行的前期准备,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进行前期准备所支出的资金包含金盛公司对外借款筹集的款项,金盛公司后实际设立并在该场地经营。现该场地拆迁,如对添附的财产主张拆迁利益,主体应为金盛公司,而非张新忠,故张新忠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张新忠可依据与金盛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遂裁定驳回张新忠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张新忠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上诉人张新忠主张其个人出资购买涉案搅拌机一套,是为自己购买,当时想做新沂市金地世家小区的混凝土工程。仅是其二审庭审中的单方陈述。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传丽,注册登记的地址即张玉芹出租的涉案地块。张新忠主张与张玉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了涉案部分土地及房屋,打了地坪等,又购置了混凝土搅拌机等机器设备用于生产。且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租赁涉案场地,原打算与王传丽合伙经营混凝土厂,后王传丽与崔某,4实际经营,将其排除在外,从机器安装好就被排除出去了,大概2012年六、七月份”。张新忠提供的证人崔某,4陈述“盖房子、钢结构、打地坪、购买搅拌楼、实验仪、磅车、罐车都是经张新忠出面办的,经他手大概300万元进行了厂房的建设及设备添置。购买上述设备、打地坪等张新忠和崔某,4都付过钱。建金盛混凝土厂王传丽投资38万元,张新忠投资50万元,崔某,4投资49万多元,一共投资这些钱。公司筹建过程中有借款,都是张新忠出面借的,借钱时基本全盖公章”。结合已生效(2014)新民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2015)徐商终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张新忠、崔某,4与王传丽原系同一单位同事。2010年10月起,三人开始筹建并注册成立了金盛公司。在筹建期间,崔某,4负责筹集资金,张新忠负责购买设备及相关的厂房建设。能够认定张新忠、王传丽、崔某,4三人为设立金盛公司进行了添置机器、厂房建设等前期准备,且前期准备所支出的资金包含金盛公司对外借款筹集的款项,金盛公司设立后亦在涉案场地经营。一审法院认定现该场地拆迁,如对添附的财产主张拆迁利益,主体应为金盛公司,而非张新忠,并无不当。张新忠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新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蜜
审判员黄政
审判员宋正喜
书记员李思璇

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