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豫1602执异73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
执行
裁定书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异议人(案外人):刘志良,男,汉族,住鹿邑县。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499025R。
负责人:周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秦海军,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执行人:程艳丽,女,汉族,1979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被执行人秦海军、程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豫1602执17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秦海军、程艳丽的银行存款、收入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查封执行了被执行人秦海军名下位于鹿邑县××段海景小区西大门口南门面房F3幢(产权证号:00××**)上下两层房产。现该案涉房产本院正在执行拍卖中。
另查明,本次异议审查中,异议人刘志良提交了一份2014年11月6日,秦海军与刘志良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双方根据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秦海军方应向刘志良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5360000元,秦海军将坐落于鹿邑县栾泰路南段海景小区西大门口南面房F3幢(产权证号:00××**)上下两层,面积共1600余平米折抵给刘志良方。刘志良抵顶的房源均为商品房交易的合法房源,不存在与第三方买卖交易,保证房源及房产权利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如果存在第三方交易视为违约并同意追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虽然在2014年11月6日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但双方并没有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异议人不是该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不能排除执行。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处贷款时将案涉房屋予以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因此,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志良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卢俊杰
书记员张亚娜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