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张永鹏与原案申请人兴安盟科尔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原案被执行人李欣、张静、唐军、屈靖借款合同纠纷异议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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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2020)内2221执异6号

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

执行

裁定书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外人张永鹏,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案申请人兴安盟科尔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光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战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案被执行人李欣,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案被执行人张静,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
原案被执行人唐军,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
原案被执行人屈靖,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
委托代理人陈桂兰(系屈靖的母亲),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

本院认定的事实:1、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发出(2019)内2221执1235号查封公告,查封位于科尔沁右翼前旗某苏木原供销社旧址商业楼X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兴安盟房权证科尔沁右翼前旗字15501150XXX0);2、本案诉争位于科尔沁右翼前旗某苏木原供销社旧址商业楼X号门市房屋产权证号为“兴安盟房权证科尔沁右翼前旗字第15501150XXX0”,于2015年5月18日科右前旗房产管理局登记,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张静。国土使用权证号为“科右前旗国用(2015)第52221202200XXX0”,于2015年5月19日科右前旗国土资源局登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张静、张丹、张永鹏、孙玉娥。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张永鹏向本庭提交的证据能否排除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查封科尔沁右翼前旗某苏木原供销社旧址商业楼2号门市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张静单独所有,其以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证明向原案申请人包商村镇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亦合法有效,因借款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依申请查封抵押人张静名下的房屋程序合法。案外人张永鹏主张争议房产土地使用权人由张静、张丹、张永鹏、孙玉娥共同共有,法院查封、拍卖诉争财产行为损害了共有人财产权益,但其不能证明兴安盟房权证科尔沁右翼前旗字第15501150XXX0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故案外人张永鹏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永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包金锁
审判员王红影
审判员刘梦寒
书记员赵赫

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