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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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2020)辽1303执异24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

执行

裁定书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外人:高泽宇,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喀左县。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琼,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维维,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许莹,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梁国云,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朝阳市教育局干部,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许莹,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车仁全与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凌滨鑫苑认购意向书,约定,车仁全已对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出的楼盘项目作了充分了解,拟选11栋1单元15层01151号房屋,面积为109.46平方米,单价3000元/m2,总金额328,380元。(此房款不含营业税)。车仁全同意签署本协议书时,支付人民币328,380元作为选房定金。车仁全支付的定金在签署正式认购协议后,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定金转为房款。当日车仁全交纳了房款328,380元。后车仁全又将该房屋卖给钱文义,2018年高泽宇又以35万元的价格在钱文义处购买了该涉案房屋,交纳了电梯费、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

另查,许莹与梁国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许莹向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房款339,326元,该房屋位于喀左县××××号(喀左房预大城子字第××号)。2014年10月18日许莹、梁国云与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1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39,326元。签订本合同前,许莹、梁国云已向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339,326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许莹、梁国云应当在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2014年11月7日许莹、梁国云在喀左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喀左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2015年1月9日许莹向喀左县房产管理处物业办公室交纳了维修资金7,662元。2015年1月12日许莹,梁国云在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公室办理了所有权预告登记。2016年5月23日许莹、梁国云与龙城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许莹、梁国云以共有的9户房屋,其中包括喀左县××××号(喀左房预大城子字第××号)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5月24日在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到期后,因许莹、梁国云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龙城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了(2018)辽1303民初13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许莹、梁国云欠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还清,并自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基本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式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已还利息62000元)二、被告许莹、梁国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许莹、梁国云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龙城联社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9)辽1303执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许莹、梁国云名下位于喀左县××××03101(喀左房预大城子字第2015000305号),11幢01101(喀左房预大城子字第2015000313)、11幢01131(喀左房预大城子字第××号)、11幢01161(喀左房预大城子字第××号)、11幢01042(喀左房预大城子字第××号)、11幢01052(喀左房预大城子字第××号)、11幢01151(喀左房预大城子字第××号)、11幢01122(喀左房预大城子字第××号)、11幢01071(喀左房预大城子字第××号)房屋。二、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高泽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位于喀左县××××号(喀左房预大城子字第××号)房屋的查封。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3民初1381号民事调解书,(2019)辽1303执266号执行裁定书,凌滨鑫苑认购意向书及房款专用收款收据,水、电费通知单,取暖费、电梯费、物业费等专用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房款专用收款收据,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喀左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抵押权预告登记,案外人高泽宇,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琼、黄维维,被执行人许莹、梁国云的委托代理人许莹陈述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查封的是登记在被执行人许莹、梁国云名下的位于喀左县××××号(喀左房预大城子字第××号)房屋,并且许莹、梁国云已将此房屋作为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故案外人高泽宇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高泽宇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蒋红
审判员郭瑞福
人民陪审员石耐菊
书记员刘颖

2020-06-22